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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9/09/10 11:01:36   来源: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二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但是不属于《条例》规定登记范围的,不进行登记。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全省性的社会团体(包括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所在的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委托监督管理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有关登记文件和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从接到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之日起,负责对所委托的社会团体进行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有与其业务相关的业务主管单位、有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和完备的章程。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住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拟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申请,1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备。有正当理由,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可延长筹备时间3个月。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确须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在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

  第十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成立登记:

  (一)由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负责人、主要成员、法定代表人及其基本情况;

  (五)确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基本情况;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申请人报齐申请成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成立。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除登记管理机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吊销。

  《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并登报公告作废;凭报告和公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登记(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变更的文件。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应当说明理由;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交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同时出具该社会团体前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推选1名负责人,按照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注销决议,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签署注销登记申请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社会团体,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成立的应当申请筹备成立。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在清偿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债务等全部支出后所剩余的财产,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章程载明的原则,由业务主管单位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将剩余财产转移到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相近的其他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和变更、注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公场所设地外地的,应经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同意。社会团体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也同时注销。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名称,并由所属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及设在会址以外地区的分支机构,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和出具的管理委托书向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到社会团体执行公务,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除国家拨款外,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

  社会团体换届,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财产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会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财产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拒不上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收缴。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停止活动期间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但应当向工商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也可以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社会组织不得接受其他社会组织的挂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1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经费不能维持基本业务活动需要的;

  (三)从事章程规定以外的活动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宣传业务时,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证明。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开展有偿服务等活动,应使用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非法社会团体提供经费、活动场所的;

  (二)为非法社会团体开设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或疏于审查,报道、宣传非法社会团体及其活动,为其出版书刊、制作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故意刁难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发放证书的;

  (三)非法占用社会团体的财产,或者向社会团体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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